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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盖提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来源:麦盖提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5-05-28 16:39 浏览次数: 字体:【

麦盖提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行政监督检查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经营企业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3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者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4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检查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5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厂(场)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6 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2016年、2019年国务院令修订)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支持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实行责任倒查。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检查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排除事故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7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8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行政检查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场所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9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0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1 对渔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渔业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0年、2004、2009年、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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