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麦盖提县交通运输局涉企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 1 | 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管(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机构评价活动、评审员管理等情况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3 | 依法对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正)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不予处理、不予行政检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检查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检查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处理或者不予行政检查理由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对公路工程水运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8月29日经交通部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不予处理、不予行政检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检查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检查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处理或者不予行政检查理由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 6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交办安监〔2016〕146号)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的调查处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不予处理、不予行政检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检查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检查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处理或者不予行政检查理由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领域)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检查合格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行为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科室负责人 3.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超限运输站等场所)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辖区内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地第15号 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式样见附件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地第15号 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3.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7.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8.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9.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2016年12月10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未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2.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未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3.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 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签发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3.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
| 13 | 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厅系统划转移交地县两级道路运输和地方海事职能清单的通知》(新政办发【2020】16号) 海事职能以下放至各地州县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业务科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渔业船舶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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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3.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7.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8.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9.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 行政检查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已经2018年1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施管理;组织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驻点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超限超载行为立即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3.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4.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7.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8.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9.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路政管理行政许可实施事项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业务科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未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2.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未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3.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水路运输市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0年2月 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业务科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业务科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
1.单位法定代表人; 2.分管领导; 3.科室负责人; 4.具体承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对是否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 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或者承诺书;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申请人营业执照、已取得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2),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3)。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经营期限以及班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式样见附件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和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加强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 具体承办的业务科室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1.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76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5号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不予处理、不予行政检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检查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检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检查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处理或者不予行政检查理由的; 4.违法收取费用的; 5.行政检查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